孙忠秋律师亲办案例
协议离婚后的物权纠纷
来源:孙忠秋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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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於某某、於某某、张某某、於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叶平、被告於某某、於某某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被告於某某、张某某系被告於某某父母。原告与被告於某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於某某。2001年,经相关部门审批,原告与四被告一起获批建造房屋,该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财产。后因感情不合,原告与被告於某某于2007年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於某某离婚后,多次要求四被告将房屋的部分使用权归原告,但四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该房屋为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四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要求使用。现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某某村14组8户的房屋为原告孔某某、被告於某某、於某某、张某某、於某某五人共同享有使用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农村建房报表一份,证明该房屋的审批人口中包括了原告,原告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 

    被告於某某、於某某、张某某、於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於某某于199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被告於某某。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於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被告於某某、张某某原有某某村的旧房,后被征迁,随后被告於某某、张某某在某某新村167号建造房屋。按照谁出资、谁享有的原则,该房屋属于被告於某某、张某某享有。在原告与被告於某某的离婚协议中,也写明了该事实。即便不论案涉房屋的来历,原告与被告於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上,原告已经明确放弃了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请对房屋享有共同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所有权。原告根本不存在所有权,故无使用权。且由于某某新村的建设,案涉房屋再次发生了征迁问题,现在案涉房屋已经灭失了。原告主张共同的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於某某、於某某、张某某、於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1月20日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是由被告於某某、张某某建造,原告并不具有所有权,同时原告也将相应的房屋权利赠与给被告於某某。2.照片一张,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因为拆迁被推平,权利客体已经灭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建房的过程,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因旧房征迁后重新建造房屋的审批情况。 

    本院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协议中讲到了放弃了所有权,同时又保留了居住权,原告认为该条款是无效条款,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放弃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只能证明双方婚姻的解除是自由的;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到过现场,是否是本案的标的物不能确认。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於某某协议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的一致;证据2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於某某、张某某系被告於某某父母。原告与被告於某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被告於某某。2000年11月1日,因房屋征迁,被告於某某以户主名义申请建房,在册人口为五人,分别为原告及被告於某某、於某某、张某某、於某某。2001年7月2日,经批准同意置换主房108平方米,道地29平方米。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於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作出约定:儿子於某某由被告於某某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婚后房屋(三间三层楼房)由被告於某某、张某某建造,原告与被告於某某、於某某只有居住权,没有权利分担住房权,无债权债务;某某新村167号(三间三层楼房)全部归被告於某某所有等内容。 

    另查明,讼争房屋于2012年12月因被征迁而拆除。现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讼争房屋原为原、被告五人共有,但原告与被告於某某在协议离婚时对讼争房屋均明确放弃归儿子於某某所有,故原告对原讼争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且目前讼争房屋已因征迁而被拆除,现原告仍就不复存在的讼争房屋要求确认共同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孔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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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孙忠秋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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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05*********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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