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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案
来源:孙忠秋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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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曹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原告李某。
被告曹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曾系中学同学。2012年1月6日,被告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8万元,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在被告向案外人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上承诺担保责任并签字。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案外人陈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借款8万元,原告遂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偿还案外人陈某某8万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8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李某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该8万元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4月2日止的利息。
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曹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曹某某310×××,因生意周转今2012年1月6日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限于2012年1月30日前归还。如有逾期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立据。”同日,被告曹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现金捌万元整(¥80,000)。”原告李某于当日在上述收条上签名并承诺:“本人承诺曹某某和陈某某的债务有任何问题,由本人担保债务一切问题。”
2012年11月12日,案外人陈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收条,内容为:“本人陈某某收到担保人李某为曹某某还款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
2012年11月13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曹某某承诺李某为我还给陈某某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曹某某承担,将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李某。如有一切法律诉讼问题,费用都由本人曹某某承担。”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承诺书以及陈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款本金为8万元的借条表明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达成借贷合意,被告出具的收条则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收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据此可认定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案外人陈某某出具的收条及其证人证言、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均可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债权人陈某某偿还了债务8万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偿还金额的利息,与法不悖,可予准许,但支付时间应以主张之时开始起算。
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8万元;
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以8万元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4月2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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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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